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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重庆殡葬的相关管理条例

管理员2020-04-11【殡葬政策】人已围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殡葬活动的处理,深化殡葬变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造,依据国务院《殡葬处理法令》以及其他有关法令、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本法令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处理。

  革命烈士、少数民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处理,国家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则的,依照规则履行。

  第三条 本市殡葬活动及其处理的准则是: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尊重中华民族美德,清除殡葬陋俗,发起文明节俭办凶事。

  第四条 重庆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活动的行政主管部分,担任施行本法令;其所属的重庆市殡葬处理处(以下简称市殡葬处理处)担任殡葬活动的详细处理工作。

  区、县民政局依照各自的责任担任本辖区内殡葬活动的处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园林、房子土地、环境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农业、交通等行政处理部分,应当依照各自责任,合作民政部分一起做好殡葬活动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播送电影电视等部分,应当采纳各种形式,合作民政部分一起做好殡葬变革、推陈出新的宣扬教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安排,应当在本单位或许本地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推陈出新的宣扬教育工作。

  第二章 殡葬效劳单位

  第六条 殡葬效劳单位依据本市殡葬工作的规划和合理、需求、便民的准则建立。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公墓、骨灰堂的建造,应当纳入城乡建造规划。

  建立殡仪馆由市民政局报市人民政府赞同。

  建立公墓由市民政局赞同。

  建立骨灰堂、殡葬效劳署理单位,以及殡仪馆、公墓或许骨灰堂在其效劳场所以外开设殡葬效劳部,由市殡葬处理处赞同。

  利用外资建立殡仪馆、公墓或许骨灰堂,依照国家有关规则处理。

  第七条 经赞同建立的殡葬效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则向其他行政处理部分处理相应的批阅、登记手续。其间运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还应当处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八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以及殡葬效劳署理单位开业前,应当向市殡葬处理处提出书面请求,市殡葬处理处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契合下列条件的,发给殡葬效劳证:

  (一)获得工商行政处理部分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契合规范的场所和必需的设备;

  (三)主要担任人获得市殡葬处理处核发的上岗证书。

  第九条 殡葬效劳证每年验审一次。未经历审或许验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殡葬效劳活动。

  第十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及其署理单位改变称号、法定代表人、运营地址或许运营效劳范围以及停止运营效劳的,应当向市殡葬处理处提出请求,经赞同后,向有关行政处理部分处理改变或许刊出手续。

  第十一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扩展占地面积,应当依照建立批阅程序向有关行政处理部分处理批阅手续。

  第十二条 殡葬效劳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效劳设备、设备的处理,坚持殡葬效劳场所和设备、设备的整齐和无缺,避免环境污染。

  殡葬效劳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效劳,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讨取资产。

  殡葬效劳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对殡葬效劳场所中波折公共秩序或许抛撒、运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阻止。

  第十三条 殡葬效劳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规范,应当经物价处理部分核准并予以发布,不得超项目或许超规范收费。违背规则收费的,由物价处理部分依法处理。

  市殡葬处理处收取的处理费只能用于殡葬活动的处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殡殓活动

  第十四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凶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单位或许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凶事承办人。

  第十五条 在本市逝世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火化。

  因特殊情况需求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经市殡葬处理处赞同。

  第十六条 凶事承办人应当自知道死者逝世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部分处理逝世证明手续,并告诉殡仪馆接运遗体,但触及医疗事故逝世的,依照有关规则处理。

  无名遗体、无主遗体和触及刑事案件的遗体,由公安、司法部分告诉殡仪馆接运。

  捐赠的遗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十七条 殡仪馆应当自接到告诉后十二小时内接运遗体,并应当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能处理,保证卫生,避免污染环境。

  转移遗体由殡仪馆担任,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转移遗体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殡仪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更衣等殡葬运营效劳活动。

  第十九条 凶事承办人凭公安部分核发的逝世证明向殡仪馆处理遗体火化手续。殡仪馆应当依据公安部分核发的逝世证明火化遗体。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凶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在十五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求延期火化的,凶事承办人应当依据殡仪馆的从属联系报市殡葬处理处或许区、县民政局赞同。

  凶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处理火化手续,又不阐明理由的,殡仪馆应当书面告诉凶事承办人期限处理。凶事承办人逾期仍未处理的,殡仪馆依据从属联系报市殡葬处理处或许区、县民政局赞同,向有关区、县公安部分存案后,能够火化遗体,并告诉凶事承办人领回骨灰。遗体寄存、火化等费用,由凶事承办人担负。

  患流行症逝世的遗体,殡仪馆应当采纳避免感染的办法。殡仪馆对高度糜烂的遗体应当当即火化。

  第二十一条 凶事承办人举办殡殓等凶事活动,不得波折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损害公共安全或许损害别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骨灰安顿

  第二十二条 发起和鼓舞选用播撒、深埋、植树葬等不保存骨灰的安顿方法。选用播撒、深埋、植树葬等方法安顿骨灰的,安顿地不设纪念性标志。

  各有关部分和单位对选用不保存骨灰的安顿方法,应当予以支撑。

  播撒、深埋、植树葬等骨灰安顿方法的详细施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拟定。

  第二十三条 公墓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制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爱人留作合葬的寿穴、无子女的老年人或许有其他特殊情况者购买的寿穴在外。

  墓穴和骨灰寄存格位的购买者不得转让墓穴和骨灰寄存格位。

  制止墓穴和骨灰寄存格位的传销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墓和骨灰堂出售墓穴、骨灰寄存格位时,应当与购买者签定购销合同。墓穴、骨灰寄存格位运用人的名字不得改变。

  墓穴和骨灰寄存格位的购买者应当交纳墓穴、骨灰寄存格位保护费。保护费专项用于墓穴和骨灰寄存格位的日常修理与保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制止在墓穴内掩埋遗体、遗骸;制止在公墓以外建墓立碑。

  第五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专用品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制作、出售焚尸炉、运尸车、尸身冷藏柜等殡葬设备

  和包尸袋、骨灰盒、墓用石制品等殡葬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开办前应当向市殡葬处理处提出书面请求,市殡葬处理处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赞同的,发给赞同书;对不予赞同的,应当书面答复请求人。

  制作、出售寿衣、花圈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开办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提出书面请求,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赞同的,发给赞同书;对不予赞同的,应当书面答复请求人。

  获得赞同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则向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处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焚尸炉、运尸车、尸身冷藏柜等殡葬设备,有必要契合国家规则的技能规范。制止制作、出售不契合国家技能规范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八条 制作、出售包尸袋、骨灰盒、墓用石制品、寿衣、花圈等殡葬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赞同的制作、出售场所以外从事运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制止制作、出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六章 法令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背本法令规则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依照下列规则予以处分:

  (一)未经赞同私行建立殡葬效劳单位的,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私行扩展占地面积的,制作、出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依照国务院《殡葬处理法令》处分;

  (二)未获得殡葬效劳证、殡葬效劳证未经历审或许验审不合格从事殡葬效劳活动的,以及未获得殡葬设备、殡葬专用品赞同书从事制作、出售的,由市殡葬处理处责令停产歇业,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细微的,能够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能够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私行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市殡葬处理处或许区、县民政局能够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背规则出售墓穴、骨灰寄存格位的,由市殡葬处理处或许区、县民政局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在殡葬活动中波折公共秩序、损害公共安全、损害别人合法权益构成违背治安处理行为的,由公安部分依法给予治安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民政局和市殡葬处理处应当依法处理,公正执法;因违法行政,给当事人形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市、区、县民政局和市殡葬处理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许上级主管部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令的详细使用问题由市民政局担任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法令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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