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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管理员2019-06-22【殡葬指南】人已围观

  (第104号 1999.7.30)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仪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坚持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自然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重视殡葬工作改革。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殡葬管理处负责本市殡葬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各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建设、土地、林业、文化、卫生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开展殡葬业务。

  第七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对辖区、本单位人民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八条 殡仪馆、公墓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由县(市)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并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

  第九条 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并经营管理。经批准的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管理。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经营殡葬业务,只准埋葬本村村民骨灰,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安放骨灰的公墓每个墓穴平均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土葬墓穴平均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在公墓内安葬骨 灰的,应按规定交纳墓穴安葬管理费。墓穴安葬管理费按年计算,一次性收费最长不得超过20年。期满继续使用的,仍需交纳费用;逾期3个月不交纳的,按无主 墓穴处理。严禁倒卖、传销墓地和墓穴;公墓以外不得建墓立碑;不得建宗族墓。

  第十一条 发布和设置涉及公墓等殡葬业务的广告,必须经殡葬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建设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居(村)民死亡的,除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就地火化,不得以任何理由土葬。

  第十三条 尊重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允许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安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办理尸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本市居民死亡(含非正常死亡,下同),凭医院或地段医院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二)非本市人员死亡,凭医院或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无名尸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五条 市辖以外地区人员在鞍死亡的,除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就地火化;特殊情况尸体需外运的,须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

  第十六条 非运尸专用车不得接运尸体,医院对非运尸专用车不得接待。本市城区居民死亡的,必须使用市殡仪服务中心或市回族殡葬服务部的运尸专用车。县(市)居(村)民死亡,必须使用当地殡仪服务单位或回族殡葬服务部的运尸专用车,严禁使用其它车辆运送尸体。外市,县运尸专用车未经鞍山市殡葬管理处同意,不准来本市接 运尸体,医院不得擅自接待。

  第十七条 殡仪服务单位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对患有烈性传染病的尸体,医疗、殡仪服务单位要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并在24小时内火化。

  第十八条 骨灰处理应移风易俗,不占或少占土地。提倡骨灰入土植树、撒向江河土地,也可寄存殡仪服务单位骨灰堂或在经批准的经营性公墓或公益性公墓内安葬。

  第十九条 禁止殡仪活动中防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有碍市容环境卫生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城镇办丧事,禁止在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禁止摆放花圈和纸牛、纸马等封建迷信用品;禁止抛撒纸钱;禁止在殡仪场所之外搞丧事吹秦或高音播放哀乐;禁止在禁火区焚烧花圈和祭品;禁止在禁放区、禁放期燃放烟花爆竹。市区举 办丧事活动一律在市殡仪服务中心进行。

  第二十条 在市区医院死亡的人员,除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由医院督促其家属立即通知市殡仪服务中心,市殡仪服务中心要在接到通知后30分钟之内(特殊天 气和交通情况除外)派运尸专用车赶到医院并及时将尸体运回服务中心冷藏。根据丧家需要,殡仪服务中心可为死者提供穿衣、整容等殡仪服务。市区人员在家中死亡的,除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其家属应立即通知市殡仪服务中心,并由市殡仪服务中心提供上述服务。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信教群众举行丧事宗教仪式,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殡仪服务项目收费按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火化机和运尸车等殡葬设备,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和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由市殡仪服务中心统一经营管理。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花圈、寿衣、骨灰盒和墓碑等丧葬用品。县(市)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必须经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棺木和纸牛、纸马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占用耕地建坟,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收取费用并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以每座墓穴500元的罚款;对埋葬本村以外人员骨灰的,责令其迁葬。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座墓穴500元罚款。倒卖、传销墓穴的,由民政部门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凡未经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登记,擅自承办、经营丧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设置殡葬广告的,由工商、建设等部门依据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予火化而不实行火化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当地民政部门可强制执行,执行费用全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允许土葬的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遗体未在指定地点埋葬的,由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责令责任人迁葬。

  第三十四条 未经市殡葬管理处同意外运尸体,或以非殡仪服务单位运尸专用车运送尸体,以及外市运尸专用车未经批准来本市接运尸体的,由公安交通部门配合民政部门拦截车辆进行检查,并由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骨灰入棺埋葬或乱埋滥葬的,由当地民族部门责令其改葬或深葬;对拒不执行的,民政部门可强行平毁,并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分别按下列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其拆除;对拒不服从的,民政部门可强制执行,并没收其物品,处200元罚款。对向外租、借灵棚器材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对办丧事摆放花圈和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三)对在殡仪场所外为丧事吹秦的,由县(市)区文化部门没收吹秦器具,并处200元罚款。

  (四)对在禁火区焚烧花圈等祭品以及在禁放区、禁放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制造、销售棺木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殡仪服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索取财物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殡葬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拒绝、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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