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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管理员2020-05-21【殡葬政策】人已围观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0年10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火葬区和土葬区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的方针是: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坚持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群众,推行殡葬改革。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六条 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和土葬区,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划为火葬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暂划为土葬区。

  火葬区与土葬区的划分,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武汉长乐园陵园,下同)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武汉长乐园,应就地火化。

  禁止将火葬区遗体运到土葬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八条 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火化后的骨灰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管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处理。骨灰应存入骨灰堂、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

  第十条 土葬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遗体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土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500米以内;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以及重要建筑物、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从事经营性的公墓销售业务,禁止恢复或新建专门的宗族墓地,禁止将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省民政部门应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改革的要求,提出殡葬设施的布局方案和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兴建殡葬设施,由省民政部门报国家民政部审批。

  前款所列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申报、审批殡葬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布局、规划执行。

  第十六条 殡葬设施由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民政部门的标准兴建。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在一个县所辖范围内应避免重复建设,公墓经营单位应当服从殡葬管理部门的管理。

  严禁炒卖墓穴、墓地。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镇)、村兴办和管理,安放本乡(镇)、村已故村民的遗体或骨灰。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九条 公墓管理单位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火葬区)或死亡证明(土葬区),出售或无偿安排墓穴和骨灰存放位置,并统一使用省民政部门制发的安放证书。

  第二十条 公墓建设应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在土葬区内,安葬单人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墓主使用公墓墓穴年限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前公墓单位应当通知墓主重新办理续用手续,自通知之日起满30日仍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民政部门对公墓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取缔非法公墓,制止非法经营活动,规范公墓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依法实施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殡葬服务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禁止依法成立的殡葬事业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尸体冷藏棺(柜)、水晶(玻璃)棺和殡仪馆业务等;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殡葬运尸专车经县以上交通部门核定后,免交车辆通行等费用。

  第五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遗体处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送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防止传染疾病和污染环境。

  (二)殡仪馆承办火葬区遗体的运送。遗体一般由殡仪车运送。

  (二)火化遗体,属于正常死亡的,须凭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属于非正常死亡的,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准予火化的通知。

  (四)无名尸体凭公安机关的证明火化,其丧葬费用由财政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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