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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殡葬管理条例

管理员2020-05-20【殡葬政策】人已围观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殡葬管理条例

  (2014年2月21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黔西南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丧葬活动、殡葬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便民惠民,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尊重良俗、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场所、城市墓地、农村公益性墓地等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资源、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价格、规划、环境保护、卫计、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及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土葬改革区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惠民殡葬,将遗体接运、灵堂租用、遗体冷藏、遗体火化和骨灰存放等基本殡葬服务项目逐步纳入政府公共服务范围,不断提高殡葬服务保障水平。

  第七条火葬区和集中治丧范围按照先城市、后乡镇逐步推进。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其他地区实行土葬改革。

  实行火葬及土葬改革区域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实行集中治丧的地点及其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八条集中治丧应当在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死者亲属或者丧事承办人应当及时通知殡葬服务机构接运遗体。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负责提供遗体防腐、冷藏、火化等服务。

  治丧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

  第九条公民在实行火葬区域死亡的,遗体应当进行火化,骨灰应当安葬于公墓、寄存于骨灰存放场所或者在殡葬管理部门指导下采取抛撒、树葬、花葬、草坪葬等生态殡葬方式。

  实行土葬改革的地区,遗体应当安葬于公墓。

  将应该火化的遗体土葬的、不集中治丧的、遗体或者骨灰不安葬于公墓的,死者原所在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补助费和抚恤补助。

  尊重国家规定的回族等十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和AAAA级以上景区及水源保护区的核心区域内禁止新建坟墓,有碍观瞻的原有坟墓应当限期迁出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碑志。

  对国道、省道等交通沿线两侧和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可视范围的原有坟墓应当采取绿化方式遮掩。

  第十一条公墓分为经营性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经营性墓地为城镇居民和其他公民使用;农村公益性墓地为农村村民使用。公墓选择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经营性公墓,经营性公墓应当无偿划定不少于5%作为公益性墓地。公益性墓地可享受土地、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公墓墓区实行园林化建设。墓体和墓志提倡小型化、艺术化。

  第十二条在殡葬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集中治丧区域外搭棚治丧、游丧、焚烧抛撒冥币纸钱和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建墓立碑;

  (三)在火葬区公墓安葬遗体、遗骸;

  (四)骨灰装棺土葬;

  (五)擅自转让墓地穴位或者骨灰安放格位;

  (六)将农村公益性墓地用于经营;

  (七)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安葬非本集体成员遗体。

  第十三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死者遗体火化档案,并妥善保存。尊重死者的人格权益,不得非法利用、损毁死者遗体。

  第十四条公墓价格和殡仪服务收费标准由具有审批权限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依法进行监管。

  第十五条殡葬服务机构对集中治丧场所的餐饮服务实行竞争管理机制,依法经营。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保障食品安全。

  第十六条实行文明、绿色祭扫。倡导采用敬献鲜花、植树绿化等方式缅怀故人。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殡仪服务场所修建烟花爆竹燃放点,并设置必备的消防装备器材,严禁在非指定区域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防止发生火灾安全事故。

  第十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殡葬管理服务、推行殡葬改革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集中治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处3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依法迁出和恢复原状的,并处以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侵害死者人格权益,非法利用、损毁死者遗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殡葬服务机构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殡葬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造成火灾安全事故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消防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其他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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